江苏曹骏律师事务所 杨帆 周宝涛律师
[案情介绍] 原告A公司诉称:B报社2005年4月20日C17版刊登了C公司楼盘的宣传广告,该广告中使用的“大提琴手”图片系原告受让的第三人委托创作摄影作品,A公司对此享有著作权。被告C公司作为涉案楼盘的开发公司,系涉案广告的广告主。二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使用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未向原告支付报酬,侵犯了原告对该摄影作品享有的著作财产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为此诉至南京中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万元。 诉讼中查明涉案广告系C公司制作并委托B报社发布。最终,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经过友好协商,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C公司一次性补偿原告2000元。
[分析点评] 本案主要涉及了两个法律问题: 问题一:A公司是否为该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 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七条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 本案当中,委托人与作品实际创作者通过约定,由委托人享有照片著作权,而后原告A公司又通过协议受让了该作品的财产权利。因此,A公司对涉案摄影作品享有权利。
问题二:B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B在发布广告时所尽的审查义务是什么? 《广告法》第20条规定: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之间在广告活动中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合同,明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27条规定:广告经营者、发布者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查验有关证明文件,核实广告内容。对内容不实或者证明文件不全的广告,广告经营者不得提供设计、制作、代理服务,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 《报纸出版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报纸出版单位发布广告应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查验有关证明文件,核实广告内容,不得刊登有害的、虚假的等违法广告。 所以,广告发布者应当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营业执照、生产经营资格等证明文件进行审查,对于内容不实或证明文件不全的广告,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故本案当中,B报社审查了广告主的上述证明文件,并对广告内容予以核实,即尽到了审查义务。而广告中的配图,则不在广告发布者审查范围之列。B公司应当停止发布侵犯A公司涉案作品著作权的广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