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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时解除权的类推适用——上海一中院判决上海长城公司诉陈华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案

2010年2月11日《人民法院报》案例摘要
裁判要旨
网络服务合同作为一种无名契约,当其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时,可以类推适用合同法分则中关于持续性契约之债的相关规定行使契约终止权。
案情
2003年1月16日,陈华与上海长城宽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简称上海长城公司)的母公司长城宽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简称长城公司)签订了一份《入网协议》,约定由长城公司向陈华提供免费网络服务。长城公司提供了一份《用户信息登记表》,其中对缴费金额作了免收安装调试费、免月租费的约定,而对预计服务期限未作约定,上海长城公司按约履行了义务。2009年5月末,陈华收到上海长城公司发出的《通知》,明确表示因《入网协议》中并未约定其公司向陈华提供服务的有效期限,故决定在2009年7月31日正式解除上述《入网协议》。陈华遂提起诉讼,要求上海长城公司继续履行向其提供免费网络服务的协议。上海益邦网络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简称益邦公司)在2003年6月1日成为上海长城公司的代理商,其在一审庭审中提供了一份证明,长城公司在与陈华签订《入网协议》时,因陈华为长城宽带的网络服务进入浦东一些社区打下了良好的基础,曾承诺为陈华提供永久的、全部的、免费的宽带网络服务。
裁判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上海长城公司既然认可陈华与长城公司签订的《入网协议》,理应全面履行协议义务。虽然对免费提供网络服务期限未作约定,但还是为陈华免费提供了长达近6年时间的宽带网络服务,由此可见,长城公司或是上海长城公司对长期免费为陈华提供网络服务已默认及认可,何况陈华也提供了益邦公司出具的证明。故判决支持了陈华的诉讼请求。
上海长城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海一中院审理认为,在已存在服务期限条款的情形下双方未对此填写任何内容,只能认定双方对服务期限未作出明确约定。此外,案外人益邦公司无权对他人的协议内容作出说明,且根据陈华在原审时的陈述,其与益邦公司存在合作关系,故对益邦公司所作证明不予采信。2009年12月14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陈华的诉讼请求。
评析
一、对本案系争《入网协议》服务期限的认定
首先,双方当事人并未就服务期限作出明确的约定。在长城公司向陈华提供的《用户信息登记表》中,双方仅对免安装调试费、免月租费的缴费方式作了明确约定,而对预计服务期限却没有填写任何内容;而在系争《入网协议》中,也没有关于服务期限的专门条款。虽然双方对服务期限的问题各执一词,但从上述两份文件的记载来看,双方并不存在对相关条款应做出何种解释的争议,因为双方对免费的网络服务期限并没有以条款的形式做出约定,至少也是约定不明。
其次,从诚实信用及公平的原则出发,当事人对服务合同的履行期限约定为永久或长期之时,也必须以明示的方式做出。尤其在当事人约定无偿的情形下,更应该对履行期限审慎处理,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避免利益失衡。所以,虽然该网络服务协议实际履行了6年之久,但并不能就此推断出双方对服务期限作了明确约定,更不能据此推出上海长城公司认可了所谓长期的或永久的服务期限。
二、上海长城公司是否有权解除网络服务协议
本案的案由为网络服务合同纠纷,该类合同在我国合同法及其他同阶位的法律中并未有规定,即为一种无名契约。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本案的网络服务合同为一种持续性的债的关系应自不待言,且如前所述,是一种未约定履行期限或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的持续性契约之债,那么,只要在合同法中有对应此类契约解除的规定,就可以类推适用于本案,依法据以裁判。
合同法分则中对此类契约的规定是明确的。依据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八条和第三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合同法对不定期租赁合同、不定期保管合同以及承揽合同都赋予当事人以随时解除权。正因为在持续性的债之关系中,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信赖及善意是不可或缺的,并且持续性的债之关系往往介入当事人的生活之中,双方之间有着特殊的利益关系,故基于公平正义原则,应赋予当事人在重大事由下的契约终止权利。而履行期限作为持续性债之契约的关键要素,其在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形下会导致契约的履行利益不可预见,使得债之关系处于不稳定的状态,故赋予当事人在此情形下的随时解除权当属必要。
本案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入网协议》即网络服务合同不仅是一种持续性的契约之债,更为无偿合同,在服务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形下,极易导致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失衡,故上海长城公司可类推适用合同法分则中的相关规定,有随时解除该《入网协议》的权利。且上海长城公司已实际向陈华提供了长达6年的免费的网络宽带服务,现双方当事人之间纠纷已起,业已缺失了持续性债之关系中必要的信赖,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本案案号:(2009)浦民一(民)初字第9715号,(2009)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820号
案例编写人: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杨斯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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