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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新闻著作权问题(二)——时事新闻(连载)

 

周良平  邱兴琼

作这样一个问题的划分,是因为在我国著作权法以及与信息网络相关的法律法规中有关于时事新闻合理使用的规定。由此会产生一个问题,即网络新闻是否也符合合理使用?从而在其使用权上存在限制,并可能得不到著作权法的相关保护?要回答这个问题,我们就需要界分清楚什么是时事新闻,以及明确网络新闻与时事新闻的关系。

    关于时事新闻概念。《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一)时事新闻,是指通过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报道的单纯事实消息”。

什么是单纯的事实消息?法律规定中没有进一步的解释。

查阅《辞海》,“时事”是指最近期间的国内外大事。时事新闻是指近期发生的国内外有关政治、经济方面的大事。其中,时效性重要性以及纪实性是它的实质性要求。

曾参与过制定《著作权法》的专家刘春田教授这样解释:时事新闻,也称之为纪实新闻,是指全部由信息或者“硬件”组成的新闻形式,用以反映新近发生的事。这里所说的“硬件”包括时间、地点、人物、事件等客观因素。它是单纯事件的客观记录,不含带记者的智力性劳动创造。

查看相关的新闻学书籍,在新闻界,对于新闻都有一个较为详细的划分。一般按照报道的类别可以把新闻划分为客观报道(注重事实,强调以事实为主体,将事实和观点区分开,避免记者的主观性倾向)、解释性报道(对新闻事实进行深入的调查研究和细致的背景分析,系统了解新闻事件的发展过程,将人们深有感触却不知症结的问题揭露出来。不仅要阐明发生了什么,还要解释事件的原因以及相关背景关系。)、调查性报道(主要用于揭露社会的黑暗面等报道)、精确新闻报道(运用精确的数学方法来报道某些新闻。完成过程为:确立论题、定量调查、整理分析、写作。)以及特写(不注重面面俱到地交待各个新闻事实,而是侧重于生活中的某个典型的片段)等。显而易见,客观报道强调以事实为主体,将客观的事件记录下来,记者创造性的劳动付出少,其应为时事新闻。其他各类都含带记者大量的创造性劳动,且这种智力性创造为报道的主要内容,应属于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范围。

法学界和新闻学界在对“时事新闻”的界定上存在一定的分歧,这也是一直以来在法学理论与实践中遭遇相关案件时难以明确界分的原因所在。可以说,在对“时事新闻”的界定上,法官存在很大程度的自由裁量权。尤其是随着科技发展,传播媒介方式的多样化,转载、下载等现象层出不穷,在相关侵权认定时“时事新闻”的解释上更是要依托主审法官的自由裁量。但有一点是肯定的,时事新闻就是一种事实性消息报道。它强调时效性与纪实性,以及报道方式的客观性,尽可能地避免新闻记者的自我倾向性言论。针对现在很多的新闻报道都已经不单是单纯的事实性阐述,其中还掺杂了很多记者以及编辑人员等的评论性描述,从而使得新闻报道呈现出一种夹叙夹议的态势,就会产生此类文章可否划归时事新闻的疑问。在此,本人认为,这样的新闻报道,只要绝大部分内容是事实性的客观阐述,其中的评论性言语仅为过渡性的润色,应该定义为“时事性文章”—关于“时事性文章”,《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四)项:“(四)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可以划归时事新闻范畴。

时事新闻是否受著作权法的保护?这个问题一直是法学界与新闻学界争论的焦点。有人认为,考虑到普通大众的知情权利以及新闻媒介的传播性质,时事新闻应该排除在著作权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保护之外,多数的法学界人士持这一观点;而绝大多数的新闻界人士则认为,时事新闻也经过了记者艰辛的采访、写作等劳动过程,应该受著作权法的保护,只是其保护的力度可以相对较为柔性;更有人认为,时事新闻在2002年后已经纳入到相关法律的保护范围,理由是20021015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第十六条规定“ 通过大众传播媒介传播的单纯事实消息属于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时事新闻。传播报道他人采编的时事新闻, 应当注明出处”。本人同意第三种观点。因为时事新闻的合理使用,并不是说其不享受著作权,而是指时事新闻的著作权中的使用权受到限制。合理使用就是对著作权中权利人所享有的使用权的一种限制,目的是为了利益的横平,满足大众知情的权利。

 

相关法条链接:
1.
《著作权法》

第二十二条 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一)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二)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三)为报道时事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四)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五)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六)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
  (七)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八)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
  (九)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该表演未向公众收取费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
  (十)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
  (十一)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以汉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在国内出版发行;
  (十二)将已经发表的作品改成盲文出版。
  前款规定适用于对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的限制。

2.《著作权法实施条例》

第五条 著作权法和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时事新闻,是指通过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报道的单纯事实消息;

  (二)录音制品,是指任何对表演的声音和其他声音的录制品;

  (三)录像制品,是指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以外的任何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连续相关形象、图像的录制品;

  (四)录音制作者,是指录音制品的首次制作人;

  (五)录像制作者,是指录像制品的首次制作人;

  (六)表演者,是指演员、演出单位或者其他表演文学、艺术作品的人。

3.《信息网络传播保护条例》

第六条 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作品,属于下列情形的,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
  (一)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向公众提供的作品中适当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二)为报道时事新闻,在向公众提供的作品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三)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向少数教学、科研人员提供少量已经发表的作品;
  (四)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向公众提供已经发表的作品;
  (五)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以汉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向中国境内少数民族提供;
  (六)不以营利为目的,以盲人能够感知的独特方式向盲人提供已经发表的文字作品;
  (七)向公众提供在信息网络上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问题的时事性文章;
  (八)向公众提供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 通过大众传播媒介传播的单纯事实消息属于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时事新闻。传播报道他人采编的时事新闻,应当注明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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