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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网络新闻著作权的问题(连载)

 

周良平 邱兴琼

题记:近期,因为参与了“网络新闻是否享有著作权问题”的讨论,以及相关的一些实务工作,在参与的过程中通过跟随学习和查询理解,对网络新闻与著作权间关系有了初步的认知。在此,藉由本所网站的平台进行相关的梳理,希望可以带给大家微薄的帮助和指导。诚然,其中难免还有认知上的不足与片面之处,承望大家提出,共同探讨学习。

网络新闻有无著作权?这是我们思考问题的起点,也是问题的核心之点。而要明确网络新闻是否享有相关的著作权,就需要明确著作权法中关于著作权问题的相关界定。为了便于理解,我们分成:客体界定、主体界定、合理使用以及时事新闻等几个相关专题来认识和讨论。

网络新闻著作权问题(一)——著作权客体的界定

著作权的客体指的是作品。《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从该条我们可以发现,作品要成为著作权法中所保护的作品必须具备两个基本特征:可复制性和创造性。

第一,可复制性。即是能够以一定的物质形式表现或固定下来,供他人利用。一般来讲,复制有狭义和广义两种解释。狭义的复制是指印刷、复印、拓印、翻拍、录音、录像等,这是一般国家的著作权法都承认的。广义的复制还包括了按照设计图制作建筑、雕塑等立体作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五项规定:“(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由此可见,我国著作权法对复制的定义采的是狭义解释,即指印刷、复印、临摹、拓印、录音、录象、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成一份或多份的行为。可用于复制的载体有纸、录音设备、录像设备、网络平台等。著作权作品要求具备可复制性是因为保护作品的目的,一方面是为了保障作者的合法权益并以此鼓励作者的创作积极性,另一方面则是为了有利于作品的传播和使用,以促进国家的文化教育和科学事业的发展。如果作品不具有可复制性,著作权法的两方面的目的都不能达到,保护就失去了意义,也没有了必要性。网络新闻就是指在网络上发布的新闻或报道网络的新闻。网路媒介是继报刊、广播和电视之后正在兴起的信息高速公路,在网络上刊载、传播的新闻消息是一种全新的新闻形式,显而易见是符合“可复制性”要求的。

第二,创造性。这一特性是著作权作品的本质属性,缺乏创造性的作品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而所谓具有创造性的作品是指作者创造性地独立完成的成果,如:自己创作,不是抄袭或剽窃。判断一部作品的独创性是不容易的,独创性标准也是很低的,相似不能说是抄袭或剽窃。比如翻译同一小说,或根据同一题材写出的小说或其他作品很可能有相似的地方,但不同的创作者有各自不同的创作视角,即使难免存在一些相似性,也不能一概而论地认定其为抄袭或者剽窃。因此,判定作品是否为独立创作完成,是否存在抄袭或剽窃之处,还需要进一步明确“创造性”的内在含义。

关于创造性含义的界定,在我国目前的法律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中并不能够找到明确的解释,多是一些学者理论性的阐述和研究。国外,例如德国,它要求作品不仅要是作者个人独立完成,能够体现作者一定的思想,具备一定的个性,更重要的是它还严格要求作品必须到达一定的创作高度,否则将不会受保护。相对而言,美国则对创造性的要求比较低一点,首先必须独立完成,其次独立完成的作品需要满足一个最低的创造性标准,而不要求作品一定要达到一定的创作高度。在结合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相关规定的基础之上,我国研究知识产权方面的专家、学者提出这样的观点,认为创造性就是独立完成,且具备一定的个性(所谓个性就是指能够在一定程度上体现独立创作者个人的特点)。这样的定义比德国稍显宽容,但比美国又稍微严格一点,介于两者之间。该观点也逐步成为法院审判实务中参考和借鉴的主流观点。

回到问题的起点上,网络新闻是否符合著作权客体即作品的二大特征,尤其是“创造性”特征?如前所述,网络新闻作为一种全新的新闻传播形式,虽然载体不同于传统的报刊、广播和电视,但毫无疑问是具备可复制性特征的。而网络新闻是否具备“创造性”特征则需要根据新闻的分类区别讨论。新闻业界和法律界都存有以下共识,即新闻存在很多不同的划分,网络新闻也同样存在诸如事实新闻、非事实新闻、消息新闻、评论、深度报道、特写等类型的划分(这部分的具体阐述见“网络新闻著作权问题(二)——时事新闻”)。因此,在界定清晰著作权法的客体要求后,并不能一概而论具备一定创造性且存在专业性划分的网络新闻是否就享有著作权,还需要从著作权的合理使用、时事新闻的界分等其他几个问题中去深入讨论和明晰。

 

 

法条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三条 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
  (一)文字作品;
  (二)口述作品;
  (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
  (四)美术、建筑作品;
  (五)摄影作品;
  (六)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
  (七)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
  (八)计算机软件;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

第十条 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
  (一)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
  (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
  (三)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
  (四)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
  (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七)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
  (八)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九)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
  (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
  (十一)广播权,即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
  (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十三)摄制权,即以摄制电影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
  (十四)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
  (十五)翻译权,即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
  (十六)汇编权,即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
  (十七)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2.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

第二条 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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