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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度事务所承办的法法律援助案件总结


                                          (杨帆  周宝涛负责编辑整理)
前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为符合条件的受援人提供法律援助服务是《律师法》规定的法定义务。本所自成立以来,为切实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保障每起法律援助案件的办案质量,事务所建立法律援助案件讨论制度。每起法律援助案件,承办律师必须形成承办人意见后向事务所汇报,听取事务所其他律师的意见。正是有了上述制度的保障,事务所承办的法律援助案件中,绝大部分案件中承办律师的辩护意见、代理意见,全部或部分被法院裁判时所采纳,充分维护了受援人的合法权益。为进一步履行法律援助职责,更好的为受援人提供优质法律援助服务,事务所对于年度承办法律援助案件进行总结。
一、余某寻衅滋事案
辩护律师:苏伟、卫俊
收案时间:2009年1月5日
结案时间:2009年2月4日
判决结果: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案情讨论会情况:
时间:2009年1月8日,事务所召开案件讨论会议。
承办律师意见:
定罪不持异议,主要从量刑角度辩护。
1, 被告人余某阻止小莫进一步实施伤害行为,并且被害人的伤害并非被告人余某直接打击所致,该事实可以作为量刑情节。
2, 未成年人角度。
3, 认罪悔罪态度。
讨论结果:
1, 从被告人劝阻小莫行为的角度,作为一个情节进行辩护。
2, 从被告人动机角度,被告人是否存在将被害人打成轻伤的意思。
3, 从刑法的谦抑性原则谈谈该案件的处理。
领导审批:
同意按讨论结果办理。
辩护词:
1, 余某对于朱某的损伤后果是过失而非故意。被害人朱某的损伤后果并不是被告人余某的行为造成的,余某有阻止可可、小莫侵害的行为。从该事实来看,余某的犯罪情节较轻。
2, 事发后,余某的亲属积极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最终与被害人达成了民事调解协议,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余某是初犯、属未成年人,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同时,余某有悔罪表现。
因此,辩护人请求法庭在对未成年人进行刑事审判时,本着对未成年人“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采纳辩护人的意见,对余某免于刑事处罚。
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余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余来的犯罪情节较轻微,且被害人朱涛某损伤后果并不是被告人余某的行为造成的。被告人余某的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总结:
之前讨论的辩护思路,在庭审中已体现,被法院采信,辩护效果良好。
二、叶某某故意伤害案
辩护律师:焦丽、赵兵
收案时间:2009年3月12日
结案时间:2009年4月30日
判决结果: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处被告人叶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389847元。
案情讨论会情况
时间:2009年3月19日
承办律师意见:
1, 被害人赵某某的刺激行为促使了被告人叶某某的犯意,两者之间行为具有互动性。
2, 叶某某叫人的行为不能说明他的犯意产生。
3, 主动坦白,悔罪态度良好。
讨论结果:
1, 对案件细节进行评价
2, 悔罪态度
辩护词:
1,“但在本案中须分别对被告人叶某某以及被害人赵某某的行为进行分析,考虑犯罪细节,进而客观公正地评价叶某某的犯罪行为。”
“(一)叶某某在前往狮子山公园之时并未产生犯意,其犯罪故意属突发。”
“(二)叶某某使用刀具戳向赵某某的行为是受了赵某某挑衅行为的直接影响”
“(三)对叶某某量刑时,不能仅根据其犯罪行为所致的后果,而应考虑叶某某当时的主观动机以及所反映出来的主观恶性较小
2,“叶某某归案后主动坦白,充分体现了悔罪态度。“
“综上,辩护人请合议庭能够考虑被告人叶某某在实施伤害行为之前的事发过程,客观认定犯罪嫌疑人主观恶性的大小,将本案与其它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其他刑事案件相区别,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
刑事判决书:
1,“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赵某某在案件的起因上负有一定责任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2,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的意见,经查属实,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
总结:
之前讨论的辩护思路,在庭审中已体现,法院仅对部分辩护意见采信。
三、魏某某盗窃案
辩护律师:尹雪英、周良平
收案时间:2009年9月27日
结案时间:2009年9月30日
判决结果: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5000元。
案情讨论会情况:
时间:2009年9月29日
承办律师意见:
1, 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
2, 从被告人个人成长经历看,长期脱离学校、父母的管束,接触不良风气,社会责任难辞其咎。
讨论结果:
1, 分析犯罪原因,有自身因素外,家庭、社会原因也有,应本着帮助教育的原则。
2, 起诉书中“伙同他人犯罪”是不恰当的,是参与,而本案有特殊,在于与有盗窃前科的成年人一起参与。
领导审批:
请结合事务所讨论意见归纳辩护观点。
辩护词:
1, 起诉书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伙同他人”共同犯罪不恰当,被告人魏某某仅是“跟随、参与他人的共同犯罪”。对其量刑应区别与共同犯罪中的其他两位组织者和策划者。
2, 被告人魏某某走上犯罪道路与其个人成长经历有关,家庭和社会难辞其咎,但从帮教的效果来说,家庭的帮教更为有利。辩护人建议,对其不予羁押,而是督促家庭做好帮教工作。
3, 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过表现。辩护人恳请法院予以考虑,对其宽大处理。
刑事判决书:
对辩护人提出的 “被告人魏某某犯罪时未满18周岁,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跟随、听从的作用,此次犯罪与其个人成长经历及家庭管教的缺失有一定关系”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总结:
之前讨论的辩护思路,在庭审中已体现,并被法院采信,辩护效果良好。
四、纪某某运输毒品案
辩护律师:焦丽、杨帆
收案时间:2009年2月25日
结案时间:2009年8月5日
判决结果: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全部个人财产。
案情讨论会情况
时间:2009年3月4日
承办律师意见:
1, 比较张、纪供述,张供述不稳定,前后矛盾,纪供述更为可信,可成立。据纪某某供述及其他证据,本案犯罪中,纪某某的行为、作用与张相比较,在量刑上应当与张有所区别。
2, 纪某某供述稳定,认罪态度好,犹与张相比较。
讨论结果:
1, 如推定张某的供述成立,可反推出检察机关遗漏重要罪名,对张不利。
2, 为达到量刑与张相区别的效果,另需注重二人公诉书中的细节,既要说明纪的供述成立,又要说明张的供述不成立,以确定检察机关对二被告人的顺位的认定。
领导审批:
同意。
辩护词:
一、 张某的供述明显与本案的其他证据不符,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相关犯罪情节的证据。
二、 第二被告纪某某的供述与本案的其他证据相符,依据第二被告供述,其并非购毒起意者,亦非毒品的出资者和所有者,在整个运输毒品过程均受人雇佣,在他人的意思表示指示之下,在运输毒品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
三、 该案所涉毒品未流入社会,相对于流入社会的毒品犯罪案件而言,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
四、 第二被告认罪、悔罪态度比较好。
综上,请法庭依法对被告人纪建忠从轻处罚。
刑事判决书:
纪某某辩护人提出的 “犯意提起者是被告人张某,张某是毒资、毒品的所有者,在运输毒品过程中纪某某系张某雇佣,在张某的指示下实施运输毒品的行为;纪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纪某某的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据此请求法院对被告人纪建忠从轻处罚。”
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法院经查,被告人有一定的认罪、悔罪表现,量刑时可以酌情考虑。
对辩护人提出的“涉案毒品尚未流入社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但是毒品是否流入社会不是影响本罪的量刑因素,故该情节不能成为从轻处罚的理由。
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较小,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以上辩护意见无证据证实,故不予采纳。
总结:
之前讨论的辩护思路,在庭审中已体现,法院仅对部分辩护意见采信。
五、孙某某故意毁坏财物刑事附带民事案
辩护律师:苏伟、曹元杰
收案时间:2009年6月22日
结案时间:2009年12月14日
判决结果:撤销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09)浦刑初字第**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案情讨论会情况
时间:2009年6月24日
承办律师意见:
1, 对鉴定价格有异议。
2, 被告人系未成年人,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3, 区分共犯中主从犯,被告李小虎是从犯。
讨论结果:
1, 核对勘验笔录中的玻璃、沙盘模型损坏面积与鉴定结论中面积是否一致?
2, 从犯辩护与未成年人结合辩护,因为未成年的辩识能力较弱。
3, 鉴定报告是依据传来证据基础上作出的,且未现场勘验。查阅鉴定规则,看是否违反规定?
领导审批:
辩论中为达到突出重点的效果,建议程序上做出调整。
辩护词:
一、 浦口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做出的两份价格鉴定结论违反了法定鉴定程序以及鉴定所应遵循的独立性、客观性原则,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二、 李某某系未成年人,在本案共同犯罪中系从犯。
综上,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刑事判决书:
二审法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人李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不清。据此,依法裁定,撤销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09)浦刑初字第***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总结:
之前讨论的辩护思路,在庭审中已体现,并被法院采信,辩护效果良好。


                                                                           2010年2月1日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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