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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速公路上驾车“碰瓷”行为的司法认定

 

20091227《人民法院报》案例摘要

湖南株洲中院判决李某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本案案号为(2009)株县法刑初字第85号;(2009年)株中法刑二终字第104号。

 

裁判要旨:

在高速公路上制造交通事故,然后威胁他人,索要汽车赔偿款,数额巨大,因其制造交通事故的行为危害了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应认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案情:

20086211216,李某等人先后19次驾车至京珠高速湖南株洲市地段,不顾其它车辆的行车安全,先后故意撞到袁某等19名受害人驾驶的轿车上,并迫使受害人停车。继而索要车辆赔偿款,共勒索到现金39900元,金项链1条。

 

裁判: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采取在高速公路上故意碰撞他人正在行驶中的汽车的手段勒索财物,危害了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依法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

 

理由:

1,该案的犯罪行为具有危害公共安全性,区别于敲诈勒索罪。

2,该案犯罪行为具有高度危险性。

3,犯罪主观上的故意性,区别于交通肇事罪。

 

周宝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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